沪府办〔2014〕18号
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《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》的通知
各区、县人民政府,市政府有关委、办、局:
市民政局制订的《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》已经市政府同意,现转发给你们,请认真按照执行。
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
2014年3月14日
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
第一条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,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行业协会商会类、科技类、公益慈善类、城乡社区服务类等社会组织(以下统称“社会组织”)的登记管理。政治法律类、宗教类、涉外类等社会组织的登记仍实行双重管理。
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,是指由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,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。
科技类社会组织,是指自然科学、技术科学领域的学术性、科普性、综合性社会组织。
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,是指从事社会福利、救灾救助、社会保障及社会事务的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和教育、卫生、文化、体育、生态环境等社会事业类社会组织。
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,是指围绕城乡社区居民的多样化需求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。
第三条市、区(县)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。
第四条成立社会组织,申请人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。
成立社会组织需要行业资质许可的,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后,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登记。
成立社会组织,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《社会组织自律承诺书》,并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。
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,作出准予成立或不予成立的决定。准予成立登记的,发放准予成立决定书,并颁发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;不予成立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
第五条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章程的,应当自变更发生或者章程修改之日起30日内,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作出准予变更(核准)或不予变更(核准)的决定。
第六条社会组织需要注销的,应当在完成清算工作后,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,作出准予注销或不予注销的决定。
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成立、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,对需要征询意见的,应当以征询函的形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,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。
第八条社会组织应当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独立自主、权责明确、运转协调、制衡有效的社会组织内部治理机制,完善自律承诺,主动履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披露,依法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和各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。
第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,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。
上海市民政局
2014年3月7日